证券市场监管的手段
栏目:冠达配资新闻 发布时间:2023-11-29
为实现这一目的,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

《证券法》主要规定了四类信息披露文件的责任主体:发行人、公司发起人; 发行人重要员工,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签署文件的员工; 注册会计师、律师、工程师、评估师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证券公司。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公司报告等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的。 《证券法》规定,获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进行更正。 对发行人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港联证券平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在参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的。 为证券发行、上市、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对其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作出虚假陈述,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行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伪造、篡改、销毁交易记录,欺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人员取消执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专业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机构报送的各类文件、报告、指令中作出虚假陈述。 发行人未按时公告上市文件或者提交相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操纵市场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指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以获取利润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或者滥用职权,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使投资者产生误解的行为。真相。 在一定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策,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

1.如何操纵市场

(一)虚假买卖。 是指在证券交易中人为制造虚假繁荣,进行不真实的所有权转让,以影响证券市场行情为目的的交易。 其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制造市场虚假繁荣,诱导公众投资者盲目跟风,从而影响市场; 第二证券监管的目的,行为人客观上达成交易,但证券并未交付,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 在西方证券市场上证券监管的目的,虚假买卖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交易双方同时委托同一经纪商在证券交易所向对方申报买入和卖出,并且双方都在同一时间买入和卖出。互相回应,但同时没有交付证券或金钱; 二是投机者预先撮合委托给两家券商港联证券,一券商买入,另一券商卖出,但所有权并未实质性转移。 第三种方法是投机者(称为交易者)先卖出一定数量的股票,让预先安排的同伙买卖,然后将证券退还给交易者,收回价格。

(2)串通。 它是指行为者与他人合谋以影响市场状况的行为。 一方作出交易委托,另一方根据对方委托内容,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作出相同数量、相同价格的反向委托,并完成交易。 其必备条件是交易双方存在串通,且委托时间、价格、数量相似。

(三)持续操纵交易。 是指自行或者与一人或者多人连续买卖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以提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故意引起证券交易热潮的行为。 构成持续交易操纵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持续交易导致某种市场出现或者价格变化; 二是行为人以提高或者降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

2.市场操纵

(一)单独或者串通,集中资金优势、股权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串通他人按照预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买卖对方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不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自行买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3.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

(一)事前监督。 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在操纵行为发生前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各国证券立法和证券管理机构都在寻求有效的约束机制。 例如,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1条赋予证券监管机构广泛的调查权,以抑制各种损害市场的行为。

〔2)后续救济。 是指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操纵行为人的处理以及操纵人对受害人的赔偿。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操纵处罚。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编造虚假价格、虚假证券交易量,获取不当利益或者转移风险的,依法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的操纵行为经查实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注册资格、取消其交易所会员资格、限制其交易量、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交易。 其次,操纵行为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

3. 欺诈行为

诈骗客户是指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 违反证券管理规定,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从事欺骗客户、作出虚假陈述等行为。

1.欺诈客户行为

(一)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经营;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反代理人的指令,为代理人买卖证券的;

(三)证券经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办理证券交易委托的;

(四)证券经营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人提供证券交易书面确认文件的;

(五)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构业务规则办理结算、交割、过户和登记手续的;

(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擅自使用客户委托的证券作为抵押品;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获取更多佣金为目的,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利用客户账户炒作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出售证券时未向投资者提供招股说明书的;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承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ETC。

2.欺诈客户行为的监管

为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务院发布了《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于1993年9月2日发布。《办法》对我国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欺骗客户。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其他从事证券行业的机构欺骗客户的,将根据不同情节,对其证券业务实施限制、暂停等处罚。 投资者因欺骗客户造成损失的港联证券网,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内幕交易

所谓内幕交易,又称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员工、大股东、证券市场内部人员或者市场管理人员利用身份、职务等,以获取利润或者减少经济损失。 、获取发行人未披露的、可能影响证券价格、进行证券交易的重要信息,或泄露该信息。

1.内幕交易行为者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为了解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五股以上股份的股东; 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因职务原因可以查阅公司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和因法律责任管理证券交易的人员; 因法律责任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相关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2、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均属于内幕信息: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项; 公司的股利分配或者增资方案; 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债务担保发生重大变化; 公司用于经营业务的主要资产一次性抵押、出售或者报废30%以上;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责任; 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方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内幕交易如何运作

内幕交易的主要行为是:主体知道公司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有偿转让,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四、内幕交易监管

《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买卖其持有的公司的证券,不得泄露该信息或者推荐他人购买或出售。 安全。 《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以获取利润或者减少损失。

内幕交易包括: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基于内幕信息推荐他人买卖证券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供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非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内幕信息,并据此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等。

根据《办法》,内幕信息知情人及其他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渠道获取内幕信息,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推荐他人买卖证券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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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过去,证券市场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体改委、国家工商总局、上海、深圳等地方政府参与。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后,证券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 中国证监会作为证监会的执行机构,承担着监管我国证券市场的任务。 同年,国务院撤销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如《公司法》、《国库券条例》、《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暂行办法》、《证券法》等。证券交易所 《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市场禁入制度》等一系列证券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 作为根本法的《证券法》的颁布,进一步确立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规范框架。 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成立为标志,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里经历了国外证券市场数百年的自然演变。 应该说,政府的积极推动是不可或缺的。 然而,不言而喻的是,年轻的中国证券市场在快速成长中仍存在诸多问题:监管体系缺乏长远规划。 中国证券市场从无到有,发展到现在的规模,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然而,由于市场的快速发展,政府监管机构被大量复杂的日常工作压得喘不过气来,无意中忽视了市场发展急需解决的基础性监管制度建设。 为了尽快解决一些短期突出问题,往往采取急救措施,甚至动用行政命令强行规范市场。 虽然情况暂时得到缓解,但很可能给未来的市场发展和监管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隐患。 监管滞后、有效性薄弱。 尽管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加大了打击欺诈、操纵行为的力度,但行政监管往往是事后监管,监管滞后性明显、效果较弱。

迟滞。 从违规行为发生到监管机构给予处罚往往需要较长时间,监管行为存在明显滞后性。 例如,“中科创业”和“易安科技”的股价操纵行为在事件发生几年后才被发现,而“琼民源”事件的调查过程则长达两年。 另一方面,监管权力相对有限,调查成本高昂。 一些市场欺诈行为未得到处理而漏网,导致违法者心存侥幸、铤而走险。

成效较弱。 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似乎太轻。 例如,民源海南公司利用银行贷款、透支等手段操纵“琼民源”股价,非法获利11万元。 经查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仅给予警告、罚款。 事实上,上市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都转嫁给了公司股东,而无过错的中小股东往往受害最深。 对违法行为直接责任的企业高管处罚过轻,削弱了监管效果。 “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依据。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决定了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唯一监管者,一方面提高了证券监管决策执行的权威性,但另一方面一方面,可能会破坏决策的科学性。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作为政府的代表,除了承担监管职责外,还肩负着培育和完善证券市场的责任。经济体制改革——金融体系的创新改革——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系统工程,这些背景决定了不同领域的金融监管和政策之间的高度关联性和制约性。证监会可能符合单一证券监管目标的优化,但由于缺乏与其他金融管理机构的整合,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其监管决策可能无法达到国家整体的最佳效果。金融和经济发展。 因此,证券监管决策缺乏科学依据在所难免。 投资者保护机制还不够完善。

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保护投资者:投资者教育机制。 加强对投资者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证券法律法规的教育,特别是加强市场风险教育,有利于投资者熟悉市场、了解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就像对学龄儿童进行系统免疫一样。 。 预防对于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大有裨益。 投资者诉讼机制。 投资者可以通过集体诉讼等方式对虚假信息披露的公司提起诉讼,也更容易获得相应的赔偿。 投资者补偿机制。 国外证券市场通常设有补偿资金:一方面可以提高投资者入市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提高投资者的入市积极性。 另一方面可以构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缓冲机制,市场风险造成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补偿。 目前,我国投资者教育机制刚刚起步,投资者诉讼机制和赔偿机制尚未真正建立并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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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建议

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 可以预见,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监管将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相适应的高效证券监管是保障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从监管法律体系建设、上市公司监管、独立董事制度、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和建议: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确立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证券监管机构法律地位的条款和细则; 加强立法建设,增强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配套性,提高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加强证券法律法规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监管,强化法律内容的有效性; 建立健全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实施机制,消除违法现象,加大执法力度; 适应证券网络化和市场开放的发展趋势,尽快制定相应的相关监管规章制度。 我们将从规范和发展两个方面做好上市公司监管。 在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的同时,努力为上市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用监管激励上市公司可持续发展。 强化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能,建立健全派出机构监管绩效评价机制。 重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增强信息披露有效性。 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体系建设,有效开展上市公司监管。 “独立董事制度。

一是确立独立董事应有的社会地位,提高独立董事参与上市公司最大决策的程度,培养和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

其次,明确区分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中的作用;

最后,加强对独立董事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改善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外部环境。

建立主体多元化、多层次、相互协调、制衡的高效证券市场监管体系,逐步改变证监会单方面垄断监管规则制定的现状,缩小直接影响证券市场监管的行政监管范围。影响市场。 让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主体填补行政监管收缩留下的空白,加强对行政监管的自律制衡,遏制和减少政府机关执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值得一提的是,监管机构的监管在我国几乎是空白。 因此,必须努力推进监管法制化、市场化,建立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包括内部制衡。 建立外部制衡机制,保障公众和媒体的监督权,强化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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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

↑ 浅谈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现状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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